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司规〔2021〕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经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的综合评估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初评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的自查自评。
第六条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及各市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实际需要协助组织专家开展评估检查,提供专业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上半年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出现影响诚信等级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实时更新评估结果。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省、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管发现情况。包括办理投诉信访和行政处罚案件,开展执法检查和文书评查等。
(二)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行业监管发现情况。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到行业惩戒、责令整改、批评教育以及学习培训、表彰奖励等情况。
(三)办案机关的意见建议。包括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反馈的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信息。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效率。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指标包含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两部分,总分为100分,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
(二)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
(三)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
(四)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总分为85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六)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
(七)执业公示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总分为15分,加分情形应与司法鉴定相关,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二)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三)能力验证情况;
(四)信息化建设情况;
(五)业务案例入选采纳情况;
(六)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不同加分、扣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加分、扣分。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分值扣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D:
(一)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
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 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六)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
(七)除本细则第十五条外,未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
(一)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经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初评、省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评估内容和分值按照本实施细则及《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量化表》(以下简称《量化表》)执行。
第十七条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评估周期,安排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自查自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所属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根据本实施细则及《量化表》,在期限内完成对本机构诚信状况的自查自评,并将自查报告、量化表(自评)、相关证明材料彩扫件等材料报所属市(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组建初评工作组,成员应为单数。初评工作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自查自评材料、案件卷宗检查情况、佐证材料核实情况,对照本实施细则及《量化表》,对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初评打分,并明确初评意见,签字确认后加盖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公章,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组建综合评估工作组,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工作组成员由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人员和相关领域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应为单数),对照本实施细则及《量化表》进行评估打分。评估期间,综合评估工作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市(地)初评和省级综合评估形成得分后,按照市(地)初评占30%,省级综合评估占70%的比例计算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得分并确定相应诚信等级。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诚信等级后,应公示七个工作日。对暂时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并公示,并注明原因。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
确有必要进行复核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黑龙江分册)》、省司法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或共享给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诚信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本市(地)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档案,并对诚信等级较低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省司法行政机关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推荐参评表彰奖励、推送使用部门等。
对评估结果为C的司法鉴定机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并强化日常监督检查。
对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并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结果仍然为D,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